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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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关于重新颁布《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 :
000014349000125081C/2020-00010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防动员办公室
发 文 字 号 :
津防办规〔2019〕1号
主    题 :
人防\人防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失效
修改和废止依据:
该文件已重新修订。

各区人防办、市人防办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防办修订,现重新颁布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9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市人防办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使其在平时能保持完好状态、合理利用,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战时能掩蔽人员、储存物资,充分发挥防空战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均属本细则维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照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各类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由投资、使用或者受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四条 人防工程应当与该项目的地面主体建筑作为整体,由项目投资人、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维护管理。

  各单位或者个人对所管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应当确定总责任人和各分项分部位责任人,并根据所管辖人防工程实际,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维护管理档案。对维护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实行制度化管理。负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等异常情况,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并及时上报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要求进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信息、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六条 人防工程投资人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是在战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重要战备设施。每个单位、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九条 平时不使用的人防工程,要定期打扫,通风换气。长期封闭的工程,人员需进入时,应事先打开孔口进行足够的通风换气,经检查内部空气无害,方可进入,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孔口及其地面的附属设施,应有安全保护措施,防止雨水倒灌、倒塌、堵塞和毁坏,确保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第十二条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以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架设各种线路、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附近爆破、打桩和在工程顶部堆料。因城市统一规划和基本建设无法避开,确需埋设和修建时,建设单位应当约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会同设计、施工单位组织论证,制定技术保障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且不降低其防护效能。

  第十三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有防护密闭要求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第十四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雨水、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第十五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申请改造人防工程的,应当向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改造申请书等相关技术材料。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不得破坏工程结构、内部设施或者损伤保护性能。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部装修,禁止使用易燃材料;禁止采用明火照明;电气设备安装应当按照防潮、防爆的要求,保障运行安全可靠,并符合电力部门的规定。

  第十八条 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内部应当配置消防器材及防火设施。

  第十九条 凡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前向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规划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提供项目立项、规划文件,拟拆除人防工程面积等技术材料,补建人防工程施工图或者补偿方案。

  补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进行设计,将已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报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申请拆除的单位必须按照市或者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抗力等级予以补建,补建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建筑面积。 确因实际情况无法补建人防工程,经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补偿标准交纳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安排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确需拆改人防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或者影响群众生活及环境卫生,确需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的,在拆除报废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未办理事前备案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泄露人防工程秘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