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颁布<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起草说明
为加强天津市人防工程平时维护使用规范化管理,促进人防工程发挥其应有作用,我办起草了《关于重新颁布<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防办规〔2019〕1号),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背景情况
人防工程是平时防灾,战时防空,组织广大群众及时疏散、掩蔽的主要场所。为确保我市在战时受到空袭和平时遇有重大灾害时,能够有效组织人员及物资掩蔽,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证人防工程平时完好状态,2014年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修订下发了《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五年来,我办以此为依据,指导我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在全市已建成人防工程数量增加的同时,完好率一直保持较高水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各项工作有法可依,有据可查,为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平战结合利用提供了有力支持。
二、起草过程
2018年3月,向各区人防办征求修改意见,经梳理归纳,采纳4条。
2018年4月,赴上海、南京、常州,调研学习其他省市经验做法。
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对《实施细则》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
2018年7月,组织各区人防办对《实施细则》修改稿进行座谈,征求意见。
2018年9月,向天津市建委、天津市规划局、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发改委征求意见。天津市规划局提出一条修改意见,已采纳,其他部门没有提出意见。
2018年9月,通过市人防办网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未征求到修改意见。
2019年4月26日,市司法局出具法律审核意见,全部采纳并修改完成。
2019年5月,与市政府办公厅对接,办公厅反馈因压缩文号等原因,要求我办自行发布该文件。
2019年9月,经请示研究,拟以市人防办名义下发。
三、主要内容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要求,2014年修改的《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有效期届满,需要修改后重新颁布。此次修改,我们结合五年来的工作开展情况及遇到的实际问题,修改如下:
1、将原文中所有“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改为“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修改理由是天津市已取消所有县级行政建制。
2、将第三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修改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进行调整。
3、将第四条“人防工程应当与该项目的地面主体建筑作为整体,由项目管理服务单位统一实施维护管理……”修改为“人防工程应当与该项目的地面主体建筑作为整体,由项目投资人、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维护管理。”修改理由为将项目管理的具体单位明确指出,确保维管责任落实;将“一旦”删掉。修改理由是调整表述。
4、将第五条“……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改为“……必须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要求进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二)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三)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五)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六)工程平战转换所需的材料、设备及预制构件,有专门地点存放并保持状态良好;(七)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改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结构完好;(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四)风、水、电、暖、信息、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修改理由是国家人防办出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国人防〔2015〕124号)总则1.0.3中,对原试行版中的标准进行了修改。
5、将第六条“人防工程投资人变动时,交接单位应当办理人防工程移交手续,有关人防工程档案应当造册移交。有关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主持交接工作,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改为“人防工程投资人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修改理由是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字第210号)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调整表述,同时对受理相关工作的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明确。
6、增设第九条“平时不使用的人防工程,要定期打扫,通风换气。长期封闭的工程,人员需进入时,应事先打开孔口进行足够的通风换气,经检查内部空气无害,方可进入,防止发生事故。”修改理由为在近年来的人防执法实例中发现,平时不使用的人防工程,存在因空气不流通产生有害气体,导致窒息、昏迷等人身伤害的安全隐患。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5.1.1-1“采暖通风与空调系统运行工况,应根据人防工程内、外的温度、湿度和人防工程的使用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做到经济合理、安全运行。”同时借鉴《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平时不使用的工程,要定期打扫,通风换气。长期封闭的工程,人员需进入时,应事先打开孔口进行足够的通风换气,经检查内部空气无害,方可进入,防止发生事故。”建议增设此条。
7、增设第十条“人防工程的孔口及其地面的一切设施,应有安全保护措施,防止雨水倒灌、倒塌、堵塞和毁坏,确保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修改理由为在近年来的人防执法实例中发现,人防工程孔口等地面附属设施易成为维护管理的空白地带,而地面附属设施的损坏将影响人防工程整体使用效能,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3.1.1-2“口部地面建筑物应定期进行维修,保持屋面防、排水性能良好、水落管通畅、勒脚及散水粉刷完好。”同时借鉴《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人防工程的孔口及其地面的一切设施,应有安全保护措施,防止雨水倒灌、倒塌、堵塞和毁坏,确保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建议增设此条。
8、增设第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修改理由为在近年来的人防执法实例中发现,随着社会发展,危害人防工程的方式和种类逐年增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可对各类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进行概念性约束,建议增设此条。
9、增设第十三条“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有防护密闭要求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修改理由为在近年来的人防执法实例中发现,日常危害人防工程的主要行为之一就是使用方在装修使用过程中对人防工程墙体开孔,对人防工程造成不可逆的损伤。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3.4.1“在有防护密闭要求的门框墙、临空墙、隔墙上不得任意开孔……”,同时借鉴《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禁止擅自在工事有防护密闭要求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建议增设此条。
10、将原第十二条“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改造申请书、改造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图纸。”改为“应当向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改造申请书等相关技术材料。”修改理由为管理权限下放。
11、将原第十五条“填写《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事前备案表》,领取《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书》”删除,修改理由为调整表述。
12、删除原第十六条“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修改理由为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2017年第二批政策措施的通知》(津政办函[2017]111号)的规定,取消人防工程使用费。
13、将原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规划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由工程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规划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修改理由为与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字第210号)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保持一致。
14、将原第十八条“申请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提供项目立项、规划文件,拟拆除人防工程平面图、剖面图……”修改为“申请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提供项目立项、规划文件,拟拆除人防工程面积等技术材料,补建人防工程施工图或者补偿方案。补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进行设计,将已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报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应当持下列文件…交纳补偿费”删除,修改理由为符合现行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提高可执行性。
15、将原十九条增加一款“确因实际情况无法补建人防工程,经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补偿标准交纳补偿费。”理由为,内容前后衔接,保持整体性。
16、将原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安排建设项目时,应当保护人防工程设施……”改为“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安排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修改理由为依据市规划局征求意见修改;“……确需拆改人防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改为“确需拆改人防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修改理由为条目顺延调整。
17、将原第二十一条“因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或者影响群众生活及环境卫生,确需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的,在拆除报废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修改为“因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或者影响群众生活及环境卫生,确需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的,在拆除报废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修改理由为与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字第210号)第二十一条“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的规定保持一致。
18、将原第二十三条“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泄露人防工程秘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改为“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泄露人防工程秘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修改理由为调整表述,提高可执行性。
19、将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修改理由是与《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规定保持一致。
四、对标对表情况
(一)目标衔接情况。此次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已建成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管理体制、职能、范围和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等上位法规相一致,没有调整或降低相关要求。
(二)贯彻上位文件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对加强已建成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做出了规定,此次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各项任务措施均予以体现并落实。
五、评估论证情况
此次修改经市人防办法制部门和法律顾问予以审核,并经市司法局法律审核通过,相关技术性规范严格按照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予以规定。建议在五年届满期修改后继续实施。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无需要说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