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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修改情况说明

来源:市人防办 发布时间:2019-06-13 10:14
政策原文: 市人防办关于印发《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要求,2019年5月27日印发实施的《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将规定中所有“区县”及“县区”统一修改为“区”。 修改理由是天津市已取消所有县级行政建制。

二、将第一条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修改理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办理呈批单相关批示。

三、将第六条中“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人民防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空、防灾警报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修改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人民防空管理机构按照滨海新区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本辖区内防空、防灾警报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负责本辖区内防空、防灾警报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修改理由:滨海新区关于对《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的函)》的复函。

四、将第七条第四款中的“负责对影响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控制频率使用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查处”修改为“负责对干扰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控制频率使用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查处”。修改理由是符合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无线电管理处工作职责。

五、将第七条第六款中的“公安部门负责办理专用防空、防灾警报通信车所需手续”,修改为“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办理专用防空、防灾警报通信车的相关登记业务”。修改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等法律法规。

六、将第八条中“一次规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开发单位,应按照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要求,自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修改为“一次规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要求,每5万平方米在建筑物顶层无偿提供不少于5平方米的防空、防灾警报工作间,并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警报设备的安装。”修改理由是依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进行了修正。

七、将第十条中“对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安装、迁建、拆除等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拖延。”修改为“对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安装、迁建、拆除等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相关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拖延。”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修改为“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设置单位,负责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并接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修改理由是在不增加设施单位的义务的前提下,明确维护管理和接受指导的工作,并调整了表述。

八、将第十一条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的,设置单位应事先提交申请,报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补建或补偿。”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对擅自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确需拆除的,设置单位应当将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迁建方案报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迁建。” 修改理由是依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进行了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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