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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档案法》的这些知识,你知道吗?

来源:津南检察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0-07-02 09:41
  2020年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档案法》,自 2021年1月1号起执行。
  1.新修订《档案法》的意义是什么?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
  2.《档案法》中的档案指什么?
  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3.《档案法》规定,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哪些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材料。
  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如何处理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5.档案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何种方式收集档案?
  档案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
  6.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什么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7.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哪个部门制定?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8.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应当如何处理?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9.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应如何做?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10.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何时开放?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11.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时应注意什么?
  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档案馆可以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12.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哪些情况进行检查?
  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13.单位或者个人出现哪些行为,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九)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14.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如何处置?
  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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